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10號
債 權 人 陳科名
非訟代理人 劉愛齡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5日及106年6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以開立支票及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並提出支票二紙及匯款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僅於114年12月3日具狀陳報只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一通電話或碰面時表示需要借款,債權人就會義不容辭借款給債務人周轉,雙方基於情誼及信任,不會特別簽立借款協議等語,並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支票影本為證,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是債權人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借貸合意之債權釋明文件,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