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林志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林志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予相對人林志彥,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為8.6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三、詎相對人林志彥自114年9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723,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30891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