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胡怡亭
債 務 人 南群國際有限公司
李睿禎
陳芷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南群國際有限公司邀債務人李睿禎、陳芷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動用期限: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向原告訂借額度3,000,000元貸款,並簽定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本借款得循環動用,每次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即借款人應在180天內還清本息。貸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固定計算(參證一)。(二)、詎料,聲請人近日接獲債務人之員工告知其已積欠逾二個月薪資未發放,且自114年10月起,聲請人多次致電債務人公司電話均無人接聽;截至目前為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經114年10月28日實地訪查其公司營業處所,該處大門深鎖,未見營運之情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參證三);另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得知該公司已於114年10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證四),聲請人爰依上揭放款借據中第十二條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