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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秀麗即葉慧楓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葉慧楓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9,999元,及其中123,276元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繼承人葉慧楓於108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二、被繼承人葉慧楓自113年7月至114年1月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23,276元,但於114年4月18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6,723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29,99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查被繼承人葉慧楓於114年5月11日死亡,經查詢司法院家事公告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備查在案,債務人王秀麗為被繼承人葉慧楓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