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雷麗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