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10號
債  權  人  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印  


債  務  人  華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華  

債  務  人  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一、債務人華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華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對該項記載之金額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