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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7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楊尚樺  
債  務  人  曾凱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95,5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55,052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91,825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