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1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孫慧雯
債 務 人 蔡永送即蔡濠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繼承人僅就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債權之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就請求債務人清償,而非就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