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4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方奎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壹萬零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一百八十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