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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0號
債  權  人  劉文海  
債  務  人  江建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本件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假處分第三人黃政豐、黃嘉惠、江東榮、江承諺之不動產,上開第三人等四人將其因該假處分所發生對債務人江建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債權人,請求就其中黃政豐、黃嘉惠、江東榮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對債務人江建忠核發支付命令,然就其聲請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未能提出相當之釋明證據,經本院命補正:「為釋明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提出原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完整內容(需含地號1061、1151號、建號624、625號分別之賣賣價金),並應提出假處分執行之內容(即地政機關所辦理之假處分登記之完整內容),另應說明假處分登記及撤銷登記之日期,再應說明所謂黃正豐之不動產經本院拍賣之範圍及拍定價格。」,債權人僅提出其中第三人黃政豐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經本院以109司執竹全字第499號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為假處分登記,並於民國113年8月7日為塗銷查封登記之釋明證據,就其餘假處分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是以債權人上開釋明之內容,再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計算損害之方式,即應以上開假處分不動產原可賣得之價金(依債權人所提出之109年8月26日之買賣契約中,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價格新台幣1,573,158元乘以第三人黃政豐之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即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自假處分登記開始之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結束時之民國113年8月7日止,所生之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上開第三人黃政豐之不動產,既係因第三人黃政豐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鑑價公開拍賣,該執行程序拍賣係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法行使其債權之行為,與本件債務人江建忠所為之109司執竹全字第499號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拍賣結果自與債務人江建忠所為之假處分行為無涉,亦無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可言。是債權人本件聲請,除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餘請求應認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