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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彭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七百元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一百五十元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納六百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