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宗霖、鐘秀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秀鈴發支付命令部分,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鐘秀鈴已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楊宗霖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查債務人楊宗霖戶籍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