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蓮誠
一、債務人李蓮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就吳雲英請求連帶清償乙節,因其於聲請前業已死亡,該部分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蓮誠邀同債務人吳雲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8,48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蓮誠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吳雲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01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