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吳玉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3.年0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現積欠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314,037元整,並訂立申請書二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1.債權(一)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6,244元,及自民國95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債權(二)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7,793元,及自民國95年0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3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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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