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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子豪  


            林麗華  



一、債務人林麗華、黃子豪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子豪於民國106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林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41萬0,34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子豪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5萬0,00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04元
林麗華、黃子豪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50004元
林麗華、黃子豪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04元
林麗華、黃子豪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