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高郁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貳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陸佰元,及其中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