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戴鳳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戴鳳來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6日、95年9月15日、108年5月6日、110年8月17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07,086元,及其中本金495,83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507,086元及其中本金495,8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55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