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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承諺、黃柏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另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承諺、黃柏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謝承諺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柏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柏諺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汐止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