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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票號CH6053561號之本票一件,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載付款地發票地臺南市,有聲請狀附件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是該本票之票據發票地即付款地在臺南市,該址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