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票號CH6053561號之本票一件,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臺南市,有聲請狀附件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是該本票之票據發票地即付款地在臺南市,該址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