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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法瑪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靈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反之,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其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票號AM0436007號之本行支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發給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吻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且依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載明係由受款人遺失支票,則系爭支票顯已由聲請人轉讓交付給受款人,並於受款人持票中所遺失,難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