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方俊順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4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核發之新北院胤民事圓114年度司司字第410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之呈報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方俊順於民國114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呈報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查方俊順於114年8月22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聲請時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