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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64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傳芳  

債  務  人  黃良柱  

債  務  人  賴淑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賴淑德於第三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及歷年未領取之股金、股利,該公司股務科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及債務人張傳芳於第三人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金山區。衡諸上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