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09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張玉英
債 務 人 郭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郭銘豐對鴻銀裝潢工程行之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獨資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
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獨資商號所有人
所有,即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 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號並
無薪資可言,且獨資商號之出資額亦無法自獨資商號中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且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郭銘豐對鴻銀裝潢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部分,經本執行法院職權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鴻銀裝潢工程行為債務人郭銘豐所獨資設立,為一獨資商號,依首揭說明,獨資商號對商號主人而言並非第三人,本執行法院自無從對該非屬第三人之獨資商號核發扣押命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玉英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函查債務人等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之部分,因該第三人之所在地與債務人等之戶籍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