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62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胡勝喜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4
林佩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胡勝喜對第三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附帶請求查詢債務人胡勝喜、林佩蓉之人身保險、郵存開戶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