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5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展銘
債 務 人 林一清(即林寶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林桂珠(即林寶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桂琴(即林寶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桂鳳(即林寶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桂美(即林寶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葉冠廷(原名:潘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等皆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林一清(即林寶生之繼承人)、劉林桂珠(即林寶生之繼承人)、林桂琴(即林寶生之繼承人)之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楊梅區,債務人林桂鳳(即林寶生之繼承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東區,債務人林桂美(即林寶生之繼承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葉冠廷(原名:潘憲銘)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為臺灣桃園、新竹及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