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82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苡薰
住同上
債 務 人 郭淑華即郭啓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
郭振豪即郭啓明之繼承人(歿)
郭美華即郭啓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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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郭振豪即郭啓明之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而債權人聲請查詢被繼承人郭啓明之遺產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郭淑華即郭啓明之繼承人、郭美華即郭啓明之繼承人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及臺北市中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