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00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景翔  
債  務  人  鴻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債  務  人  蕭潤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吳明勳、蕭潤郁之郵局及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等之住所地係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松山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謄本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