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07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吳美華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管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二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後受理聲請之法院應裁定駁回之(92台抗336裁判)。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盛和、吳美華、劉清秀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勞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陳盛和、吳美華、劉清秀之戶籍分別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平鎮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件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院就債務人吳美華、劉清秀俱取得管轄權,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宇字第146207號,就異議人即債務人吳美華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該扣押命令不合法,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