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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陳學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學炎、涂天月(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涂天月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學炎、涂天月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涂天月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1年12月19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涂天月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涂天月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涂天月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