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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7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債  務  人  鄭玉樹(兼鄭林金、鄭韓彩美之繼承人)



            鄭玉鳳(即鄭林金、鄭韓彩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中市西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