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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9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敬富  
相  對  人  何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正雄、何陳月鳳(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何陳月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星字第101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何正雄、何陳月鳳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何陳月鳳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0年8月3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何陳月鳳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何陳月鳳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何陳月鳳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查報相對人何正雄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何正雄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