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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30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劉樹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樹生、吳俊衡(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俊衡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7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劉樹生、吳俊衡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吳俊衡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吳俊衡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吳俊衡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俊衡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