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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6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債  務  人  上采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上采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上采實業有限公司之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學育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亦非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