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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41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聯榮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景華  
人                   
債  務  人  陳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