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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317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鳳雷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