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69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蔡紹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66、1068、1068-2、1082、1126、1133、1207、122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建物,及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債務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且債務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