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黎玉華(原名:黎氏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玉華、高文華(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就相對人高文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黎玉華、高文華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高文華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2年6月1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相對人高文華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高文華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高文華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黎玉華(原名:黎氏玉華)勞保投保、保險契約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相對人黎玉華(原名:黎氏玉華)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