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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6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廖光世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70410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屏東縣○○鄉○○路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