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良智(即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孫安萍(即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孫安妮(即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孫安志(即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孫敬賢(即孫詹雅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以維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7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王良智、孫安萍、孫安妮、孫安志為被繼承人孫詹雅貞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孫敬賢為被繼承人孫詹雅貞之繼承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孫詹雅貞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查被繼承人孫詹雅貞於民國88年2月17日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孫詹雅貞名下,有孫詹雅貞除戶謄本、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聲請被繼承人孫詹雅貞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職是,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代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逾期未辦理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第一次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未代辦繼承登記,再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代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逾期未代為申請或申請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者,即駁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第二次通知),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16日陳報已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相對人等繼承登記事宜,並檢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FG01)字第067300號申請登記收據影本,惟該申請案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後於114年5月27日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30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逾期(15日)未補正,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8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46194484號函在卷可稽,且查截至該所發文日(114年8月28日)止,本案尚未重新送件,亦有前開函文可稽。是以,聲請人經二次通知,仍未補正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附表:
114年司執字033004號 財產所有人:孫詹雅貞(歿)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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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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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號 | | 一層: 40 二層: 50 騎樓: 10 合計: 1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