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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513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廖怡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5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於114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濟字第34513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異議人於114年12月31日陳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法律無徵收明文,司法事務官係以非法手段增設法律所無之負擔,意圖阻礙異議人行使法定救濟權,屬行政濫權之虛假裁定,嚴重背離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