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71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廣霖耕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璟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廣霖耕科技有限公司、吳璟蓁、吳東瑃(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對吳東瑃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聲請對債務人吳東瑃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吳東瑃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債務人吳東瑃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