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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3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白翊汎  
債  務  人  李俋增


債  務  人  李鏡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鏡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7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鏡澄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李鏡澄早於聲請執行前之113年6月1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李鏡澄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李鏡澄聲請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李俋增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李俋增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