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52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李誌榮即李文彪
債 務 人 李庭芸即李月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杉旭企業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李誌榮即李文彪、李庭芸即李月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人聲請對杉旭企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反之,公司之人格於清算完結後,自應歸於消滅。經查,杉旭企業有限公司經解散已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經法院准予備案,因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093年06月11日板院通民誼93司字字第194號),足認公司之人格應已歸於消滅。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李誌榮即李文彪、李庭芸即李月麗設籍在高雄市林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李誌榮即李文彪、李庭芸即李月麗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