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186號
聲 請人即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代 理 人 洪柔至
債 務 人 陳英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芳、張東榮(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東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其餘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執臺灣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89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張東榮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張東榮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2年1月20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次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陳英芳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龍井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