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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傅姿榕  

            邵凱威  

關  係  人  陳珊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傅姿榕、邵凱威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約定書第5條第6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聲請人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後,始生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惟聲請人未據提出通知或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