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簡銘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煒程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42年5月4日止。詎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依本件借據第十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貴公司(即聲請人)應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得對聲請人收回部分貸款,或縮短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聲請人114年4月及5月間之催告函,係送達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並非送達於相對人之現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尚難謂聲請人就本件未依約繳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依約付息」之情形,既未合法通知,自不符合上揭約定書「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