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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怡禎  
相  對  人  彭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56萬元及138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9,819,8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628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樹林區
大學段
二小段
102



9818.10
100000分之146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836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五層:57.45
合計:57.45
陽台:3.42
雨遮:2.19
1分之1
共有部分:853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85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3,含停車位編號219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附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