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益成即鄭欣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承紘即鄭欣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志昇即鄭欣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宜君即鄭欣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志誠即鄭欣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欣儀前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因債務人鄭欣儀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陳益成等五人繼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債務,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陳益成等五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908,5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除戶戶及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