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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啟軒、陳巧柔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民國113年4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張啟軒、陳巧柔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