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
聲 請 人 陳錫山
相 對 人 星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相 對 人 蔡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俊彥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美金壹拾萬元,其中之新台幣參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蔡俊彥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星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蔡俊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對相對人星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部分,依相對人星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於發票日時之民國112年8月7日時,於本票上相對人星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簽名之人蔡俊彥並非有權替相對人星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本票之人,亦未有相對人星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於本票之上,應認相對人星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簽發本件本票,於本票上簽名之人蔡俊彥應自負發票人責任,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星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簽發本票一節,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